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有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有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判決業於112年9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且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在新竹縣,並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0月1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且上訴人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上訴人竟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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