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
黎佳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仁、黎佳琪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至5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專佳潔衣後庄店,見 劉麗珠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置於該店4號烘衣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銘仁打開烘衣機後,徒手竊取200元,再由黎佳琪徒手竊取1100元後共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銘仁、黎佳琪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