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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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原告 蔡秋聯 被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刑案檢察官係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士林文昌店2樓,欲交付1,533,878假鈔予被告時,將被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在案。被告本件刑案犯行既屬未遂,原告於本件刑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