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齡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號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滿,而貿然快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亦疏於注意未依速限行駛之由告訴人 劉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右側駛來,避閃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政傑告訴被告陳玟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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