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8行「交與犯罪集團份子 陳建志 使用」更正為「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
⒉第13行「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更正為「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並未坦承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聲請人認被告自白部分係屬誤會,應予更正。
⒉併補充:被告雖坦稱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交由「陳建志」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陳建志」說信用破產,所以伊借帳戶給他,並不知道是否會被他人作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⑴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存摺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熟知生活經驗,被告雖稱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友人「陳建志」使用,然對於「陳建志」之年籍、住址均未能指明,顯係「陳建志」與被告難認熟稔,被告卻輕易將攸關個人隱私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建志」,所為已見可疑,且被告自承:後來未與「陳建志」聯絡等語,亦與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尚難採信。
⑵又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提款卡存、
提款、轉帳等,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等情一般人應知之甚明,且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需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縱係「信用破產」亦無礙於申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而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有違。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使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已30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復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建志」之成年男子,嗣後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使用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其情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集團連續恐嚇他人取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先後2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數有2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65,000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及預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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