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4,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5年8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迄尚有本金4,047,437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開未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利息之起算日從何而來,又相對人自始並未向抗告人要求承兌,又何來遲延利息之起算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自95年8月2日起算利息,就形式上為審查,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縱抗告人對該利息之繳付金額及起算日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