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內服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迄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對面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 楊文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燈,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前額撕裂傷合顱內出血,又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右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嗣經至亞東醫院處理之員警於翌日凌晨零時1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泥醉情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楊文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自用小貨車,並使其自身受有傷害,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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