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耕莘醫院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輕型機車得逞之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實際上係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之耕莘醫院前為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所有之機車於95年
11月3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新店市○○路○○○號前(新店耕莘醫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本件受理警員林兆偉於本院訊問時,同證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是表示其所有的機車在新店市○○路上耕莘醫院遭竊,據其當時處理本案所瞭解,被告確係在新店市的耕莘醫院竊取本案機車,並非在永和市○○街之耕莘醫院等語明確,是本案犯罪地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耕莘醫院前無誤,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之住居處係在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9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卷內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係於本案95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後之95年12月14日始開始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有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之範圍內,亦難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院就本件尚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移送至本件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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