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07號、95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彩虹歡唱100卡拉OK」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出售伴唱機予乙○○之人,其2人均明知「不再想他」、「心如刀割」、「是悲是喜」、「雲且留住」、「新鴛鴦蝴蝶夢」、「今生不了情不了」、「怎樣會堪」及「花落土時」等8首錄音著作物,均係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被告甲○○亦明知其所販售之伴唱機內有未經點將家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上開歌曲,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先在伴唱機內連續重製「不再想他」等8月首音樂著作後,再以每台伴唱機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之價格,將上開伴唱機販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基於違法公開演出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彩虹歡唱卡拉OK100」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之用,而連續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點將家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4年9月21日下午4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等物品,因認被告乙○○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甲○○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告訴被告二人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二人分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