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沈梁美心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將上列被告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沈梁美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沈梁美心夫妻,分別係菁英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欲逃避債務,明知甲○○、丁○○並未出資亦非公司股東,竟將甲○○虛列為公司董事長並持有910,000股、丁○○為董事並持有575,000股,於民國81年4月25日,將其2人於業務上制作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名冊,虛偽記載甲○○、丁○○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並將此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名冊隨菁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執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府建設廳),使省府建設廳內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甲○○、丁○○及省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沈梁美心,所犯偽造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其間自犯罪日起至緝獲被告進行審判日止,合併計算時效進行之期間共有13年5月又22天,但扣除:㈠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一)2年6月;㈡自82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開始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1日之82年
12月30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8月29日㈢自87年9月30日檢察官撤銷通緝日時起,起訴至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前
1日之88年3月9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5月9日;共計3年8月又8天。其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為9年8月又14天,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法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按本件被告乙○○、沈梁美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沈梁美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菁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菁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各1份附卷足稽。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認被告行使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名冊而向省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逃避債務,明知甲○○、丁○○並非菁英公司出資股東,竟不實填載股東會議紀錄及製作股東名冊,並行使之,致使債權人未能滿足債權,並影響省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甲○○、丁○○本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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