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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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合計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康橋旅館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一)於94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
0.4公克);(二)於94年8月12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4.1公克、驗後毛重合計
3.9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3包,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編號9410─258號、259號、94年10月25日編號9410─792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就94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末查,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示毒癮甚深,前揭保安處分未能遏阻其犯行,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禁絕之功能,並參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4.6公克,驗後毛重合計4.3公克),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