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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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編號1、2手機之失竊時間及編號1、3、
4手機序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路快樂龍親子遊樂場,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當舖」,將該手機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 李金蓉 ,以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警調取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查得手機序號後,發現失竊手機係典當予金時代當舖,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金融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而上開手機均為被害人丙○○、戊○○、丁○○所失竊,亦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陳述、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記錄1份、收當物品資料畫面及當票各4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手機廠牌│被害人│失竊│典當即│典當││號│及序號││時地│收購時│金額││││││間││├─┼─────┼───┼──────┼────┼──┤│1│NOKIA8250│丙○○│93年底某日在│94.1.1│800│││00000000││高雄市三民區││元│││0000000││北平一街1244│││││││號發現失竊│││├─┼─────┼───┼──────┼────┼──┤│2│GPRSV18│丙○○│同上│94.1.4│900│││00000000││││元│││0000000│││││├─┼─────┼───┼──────┼────┼──┤│3│ 仁寶 XG722│戊○○│94年2月12日│94.2.12│800│││00000000││在高雄市苓雅││元│││000000○○○區○○○路25│││││││巷3號發現失│││││││竊│││├─┼─────┼───┼──────┼────┼──┤│4│MOTOC289│丁○○│94.2.20在高│94.2.20│400│││00000000││雄市苓雅區建│││││0000000││國一路62巷56│││││││號發現失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