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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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郭德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毓男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
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
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
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
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
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
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雖於起訴狀上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11月7日店 簡忠民芳 108店
核字第1417號函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
字10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表明系爭調解書如經撤銷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
如可增加取得的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