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9946號債權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 馬于哲 及鄭淑華,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因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向債權人借款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業經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承認之證明,債權人於99年6月5日具狀表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既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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