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原告 黃金菊 被告 甘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07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自該裁定送達生效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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