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行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台電右昌高幹24-1號電桿前時,適有 曾健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健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國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國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述機車,與告訴人曾健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健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承認自己有過失,惟辯稱:伊當時有逆向,但是 伊有 停下來當時告訴人已經看到伊了,為何還要撞上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台電右昌高幹24-1號電桿前時,與告訴人曾健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曾健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7551號卷第5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曾健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在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6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益徵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曾健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健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於告訴人前方逆向行駛,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因未即時煞車停駛而肇事,本屬不相關之事,更何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在上開路段慢車道,縱有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行為仍屬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行駛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之被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為肇事因素,迭經本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是否因已看見被告於其前方仍未停駛,即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曾健益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非全然無賠償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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