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鴻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區○○○○巷道狹窄且車身過長,無法一次轉彎即進入上址廠區,遂倒車迴正車身,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可指引,則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在無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且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情況下,貿然倒車行駛於東豐巷。適有 邱佳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劉興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亦未請求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詎於無人協助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即貿然於肇事地點倒車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車禍發生滿1年後,另於106年6月28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須額外休養兩週,所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利性;復衡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