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陳敏榮
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