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賢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街口,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疑似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另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2號,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毒品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凱旋醫院106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06號、10
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及扣案之海或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黃文賢前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
周韋志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11時40分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街口,查獲供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於106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陳慶鴻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2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及白色結晶1包等
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及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6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106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694號卷第23、31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玖壹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壹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叁柒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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