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武湧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瀧園養生館」按摩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 潘玉卿 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由潘玉卿取得
700元,餘歸店家。嗣於民國100年9月13日21時許,員警 朱崇瑋 喬裝客人至同址店內,由 潘芸雪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0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待並確認消費方式後,引領朱崇瑋至2樓包廂,由潘玉卿進入包廂從事按摩,待潘玉卿按摩至一半後,以按摩很累為由,詢問喬裝客人朱崇瑋可不可以「弄出來」,經朱崇瑋佯稱答應後,潘玉卿塗抹按摩油至朱崇瑋之生殖器上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朱崇瑋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武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玉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朱崇瑋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潘芸雪指認陳武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臨檢
(檢查)現場記錄、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9日府商登字第1000509387號函暨附件瀧園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武湧先媒介潘玉卿與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復進而容留其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