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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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 劉甄妮 被告 葉俊宏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請,嗣以民國101年9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記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84,000元部分及其6%利息均不存在。」,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及言詞辯論㈠狀繕本予被告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48,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按年息6%所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並追加聲明;「被告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所憑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聲明誤為本院,由本院逕予更正)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超過148,000元及該部分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9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付
8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並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乃於99年5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擅將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為訴外人 鄭俊聖羅艾書 設定普通抵押權,且實際上先預扣三個月利息,每月12,000元,合計預扣36,000元利息,僅交付現金364,000元予原告,故本件借款本金應以364,000元計算。又被告係以每月利息12,000元計算,係屬重利,為違法行為,故利息約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而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底委託訴外人 曾詩汝 每月各給付被告12,000元,合計給付216,000元予被告,故以本金364,000元扣減已清償之216,000元,原告僅欠被告148,000元。
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僅於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並無請求權,則被告借出364,000元,其年息不能超過72,800元,月息不能超過6,067元,故被告每月最多只能請求原告支付6,067元。被告重利行為,已由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970號案件偵查中,亦併陳報。
㈡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書狀誤載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長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1/3,且以800,000元為債權金額,但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為148,000元,並非80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在超過本金148,000元及超過部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債權,因被告仍予執行,使原告有遭受損害之虞,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48,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按年息6%所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被告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所憑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超過148,000元及該部分金額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擔。並辯稱:被告確實有交付4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及領款收據可證,兩造有約定利息1分半即每月12,000元,但原告或訴外人曾詩汝從未清償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800,000元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7699號卷內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以借款本金僅為364,000元及已清償216,000元,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過148,000元及超過部分之利息權利不存在,兩造顯就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金額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爭執部分之金額應否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原告於99年5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領款收據予被
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嗣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800,0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准許,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長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1/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執行命令影本1件暨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領款收據(原本均閱後發還)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64,000元及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均清償12,000元,共清償216,000元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於99年5月7日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及清償金額?茲分敘如后。
㈢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惟被告表示須先預扣3個
月利息,每月利息12,000元,預扣36,000元利息後,被告實際上僅交付364,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借據及領款收據為證,惟觀之該借據及領款收據之內容,係供作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書,而原告僅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卻簽發面額8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暨原告之不動產經被告為訴外人鄭俊聖、羅艾書分別設定擔保金額各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金額為800,000元,依上情,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等項,均與兩造實際之借款金額不符,則上開借據及領款收據上以印刷方式所為「右列之款項確係向台端借用無訛,並於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由借用人收訖…」、「該抵押借款金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等文字之記載,亦未必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相符。而借款當日陪同原告在場之證人曾詩汝則到庭結證陳稱:「當時是向被告借40萬元,但被告說要預扣3個月利息,壹個月是12000元,預扣36000元,所以實際上拿到364,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亦承認借款當日證人曾詩汝確有在場,則證人曾詩汝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應可採信,另被告並自承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1分半即每月利息12,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原告及證人曾詩汝所述相合,再參酌我國民間借貸之現況確時有貸與人於借款之初即先行預扣數月利息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但被告預扣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借款364,000元等情,應值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委由證人曾詩汝每月
清償12.000元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曾詩汝固到庭證稱有每個月拿現金去被告公司清償,惟就何時開始清償,共清償多少等節,均證稱不記得,則其此部分所證甚不明確,即難遽以採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證明業已清償被告及清償數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216,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原告僅自被告取得借款364,000元,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借款金額364,000元及超過部分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信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固於101年8月29日就原告於第三人長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1/3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兩造及第三人長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就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及債權人未確定受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應認為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364,000元及超過部分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金額為36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364,000元及超過部分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364,000元及超過部分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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