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品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品嘉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99年4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農兵橋與尚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等規定,而當時為晴天、夜間,該路段有照明、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 戴士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呂大平 ,沿尚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5
0.8mg/dl,飲酒過量不得騎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兩車相撞,戴士騰受有顏面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呂大平則受有左腳肌肉挫傷(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邱品嘉於警方發覺其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士騰之母 陳秀娥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大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戴士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此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復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8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288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車禍時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按,其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274號判決參照)。再其肇事後,於警方發覺其係肇事者之前,在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在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秩序,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飲酒過量超速騎車,為肇事次因,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小;而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有何過失,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當庭賠償被害人母親12萬元,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其為肢障人士,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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