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保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程保欽因逾履行期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有苦衷,抗告人身患重度肢體殘障,不良於行,只能糊口,無法料理基本生活,生活困頓,寄居二姊 程金英 家,受其照顧,心中一直擔憂無法籌措6萬元,今收到撤銷緩刑之裁定,心中無限惶恐,遂將此事告知好友,好友罵說茲事體大,同意借助6萬元,希望原諒抗告人無知無能,網開一面,得此教訓已知改過,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附條件向國庫給付6萬元,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98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以99年6月10日花檢家庚99執緩69字第09979號函命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15日前,向花蓮縣政府(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該函文並於99年6月1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由其胞姐程金英收受,而受刑人迄未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00112191號函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69號卷第19、20、23頁),顯見抗告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足堪認定。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沒有錢,我現在慈濟醫院對面停車場賣檳榔、香煙,1個月收入很難算,因為1包香煙才賺幾塊錢,檳榔1包賺10元,平均1個月收入不到1萬元。但是我現在要繳6萬元,也沒有辦法繳,因為地檢署要我去繳6萬元的單子,我現在不知道放在那裡,我有去縣政府問,縣政府說要那張單子的條碼,不然無法讓我繳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若以抗告人身患重度肢體殘障,不良於行,只能糊口,無法料理基本生活,復寄居二姊程金英家,現在雖然有工作,然每月不到1萬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自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給付6萬元,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抗告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上述緩刑之附條件係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抗告人所辯其因經濟困窘,一時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給付,揆諸抗告人於本院上開所述,又確實有履行前述緩刑附條件之意願,若拒絕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遽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實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執緩字第69號執行卷宗,除於99年6月10日函知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之通知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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