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7、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甲 基安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盒及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因警接獲線報,表示有綽號「 阿安 」之男子,在花蓮縣花 蓮市 ○○路○段○○號「 康泰 住宿」附近販售毒品,警方遂於99年5月12日下午時分前往查緝,並在「康泰住宿」附近埋伏地點,同日19時許親見林建安走至「康泰住宿」對面7-11便利商店販賣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趙 萬明 (詳情見附表一編號6),待林建安走回「康泰住宿」時,警方遂出面盤查,確認林建安即為「阿安」,經林建安同意搜索後,在「康泰住宿」4樓B號林建安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海洛因碎塊狀2包(共淨重27.4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823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人所得共計43,0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本案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如附表二編號3)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卷,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其本案經起訴之其餘各罪間,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即100年3月8日)前之99年12月14日,以書面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12、113、115-121頁),是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原審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李明諺、湯文貞、姚皓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趙萬 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明諺):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又證人李明諺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我最後一次是在99年5月11日13時許,花蓮市○○路○段○○號(康泰住宿)樓下向林建安購買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花警刑大偵2字第09900033834號卷第28、29頁;警卷第133、134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142、143頁;原審卷第100-102頁)。
㈢、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湯文貞):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核與證人湯文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先於99年4月初某日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地下道旁一間日租套房,向被告購買0.8公克海洛因,大約4、5000元;最後一次是在99年5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康泰住宿)樓下向林建安購買約1兩計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7、128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145、146頁)。
㈢、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姚皓中):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核與證人姚皓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我都打他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支行動電話,第1次是99年3月初左右,當時是在花蓮市1家民宿交易,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在99年5月10日左右,是在花蓮市1家民宿,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尚欠3萬2千元;二次交易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花警刑大偵2字第09900033834號卷第24、25頁;警卷第142、143頁;原審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㈢、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趙萬明 ):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證人趙萬明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6,0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智冠 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被告與趙萬明確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㈢、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者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粉末)3包及白色結晶物8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如下:
㈠、白色碎塊狀(粉末)3包部分:
1、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該局編號1、2)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4公克(驗餘淨重27.41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純度38.31%,純質淨重10.51公克。
2、送驗粉末1包(該局編號3)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91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135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粉末物(如附表二編號
1、2)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白色結晶物8包部分:
1、晶體一包,檢體編號A,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9.2769公克,淨重8.7959公克,取9.9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1.3%,純質淨重約4.512公克。
2、晶體一包,檢體編號B,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671公克,淨重17.4861公克,取7.2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7%,純質淨重約11.314公克。
3、晶體一包,檢體編號C,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278公克,淨重17.4468公克,取7.0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9%,純質淨重約12.021公克。
4、晶體一包,檢體編號D,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526公克,淨重17.4716公克,取7.5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5.0%,純質淨重約9.609公克。
5、晶體一包,檢體編號E,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900公克,淨重17.5090公克,取8.0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6.5%,純質淨重約9.893公克。
6、晶體一包,檢體編號F,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8863公克,淨重17.4053公克,取6.3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9.6%,純質淨重約10.374公克。
7、晶體一包,檢體編號G,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171公克,淨重17.4222公克,取6.7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8%,純質淨重約11.290公克。
8、晶體一包,檢體編號H,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7.9264公克,淨重17.4454公克,取5.6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4%,純質淨重約10.188公克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9906022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57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如附表二編號3)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明諺、湯文貞、姚皓中及趙萬明等人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李明諺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承認有賺取差價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參酌前述證人李明諺等人與被告交易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販賣上開毒品,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海洛因部分)、5(販賣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據證人姚皓中於本院結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
五、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99年5月27日在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 謝秋木 ,因而使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謝秋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乙節,有謝秋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0-150頁)、被告於99年5月27日警詢(見警卷第65-70頁)、檢察官提出99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116-11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4390號、第4937號、第5313號、第5830號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55-159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可參。本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智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可知(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3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2次。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3、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尚可依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已可減至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可減至11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理由。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意圖營利及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之理由,顯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未查,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不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有違誤之處。
㈣、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5販賣海洛因犯行,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因而誤認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且未審酌減輕其刑後,是否猶嫌過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係6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僅4人,且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不大,犯後更是供出上手,進而為警查獲,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習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為犯罪所得之物(見原審卷第193頁),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6,000元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6,000元,同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碎塊狀2包(共淨重27.4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淨重130.982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認定如上,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被告用以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之│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主文││號│時間││象│數量│所得(新││││││││臺幣)││├─┼───┼────┼───┼────┼────┼─────────────┤│1│99年5│花蓮縣花│李明諺│第二級毒│毒品價格│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1日│蓮市 中山 ││品甲基安│應為1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13時許│路一段22││非他命(│00元,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號「康泰││重約8公│李明諺僅│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住宿」樓││克)│給付3,00│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下│││0元,餘│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7,000元│(含SIM卡3張)均沒收。│││││││經林建安││││││││同意賒欠││││││││。││├─┼───┼────┼───┼────┼────┼─────────────┤│2│99年4│花蓮縣花│湯文貞│第一級毒│4,000元│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初某│蓮市後火││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日│車站某出││(重約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租套房││8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3│99年5│花蓮縣花│湯文貞│第二級毒│40,000元│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2日│ 蓮市中山 ││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販賣│││17時許│路一段22││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號「康泰││1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住宿」樓││││、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下││││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4│99年3│花蓮縣花│姚皓中│第一級毒│海洛因12│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初某│蓮市某民││品海洛因│,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日│宿││(1.8公│甲基安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克)、第│他命20,0│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級毒品│00元│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他命(││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5公││4、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5│99年5│花蓮縣花│姚皓中│第一級毒│海洛因12│林建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0日│蓮市某民││品海洛因│,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宿││(1.8公│甲基安非│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克)、第│他命20,0│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6││││││二級毒品│00元,然│所示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甲基安非│本次交易│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他命(17│姚皓中並│卡3張)均沒收。││││││.5公克)│未給付購││││││││毒款項予││││││││林建安,││││││││經林建安││││││││同意賒欠││││││││。││├─┼───┼────┼───┼────┼────┼─────────────┤│6│99年5│花蓮縣花│趙萬明│第二級毒│毒品價格│林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2日│蓮市中山││品甲基安│應為1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19時許│路一段22││非他命(│00,然趙│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前趙萬││8.5公克│萬明僅給│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明車內││)│付6,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餘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000元經│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林建安同│、5、6所示之分裝袋壹盒、│││││││意賒欠。│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3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共淨││││海洛因│重27.41公克)││├───┼─────┼───────┼────────────────────┤│2│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59││││海洛因│公克)││├───┼─────┼───────┼────────────────────┤│3│第二級毒品│8包(共淨重130│至於鑑定機關另共取58.2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安非他命│.9823公克,此│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按1公克││││部分應扣除58.2│=1000毫克)││││毫克)││├───┼─────┼───────┼────────────────────┤│4│分裝袋│1盒││├───┼─────┼───────┼────────────────────┤│5│電子磅秤│1個││├───┼─────┼───────┼────────────────────┤│6│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號SIM卡1張││││││├───┼─────┼───────┼────────────────────┤│7│新臺幣│4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