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碗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處所上路,○○○鎮○○路行駛,欲前往草屯鎮北投里工作。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由 沈金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7時48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及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48毫克之酒醉程度,且發生交通事故撞及他車,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①罪、②罪)。
二、於95年間,因違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③罪)。
三、上述①罪、②罪,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27日因徒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