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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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南面工業區上列聲請人因 王秀鑾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王秀鑾與本件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王秀鑾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南投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預付酬金收據暨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93年11月26日中扶田字第0930001020號函、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暨審查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