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認定明確;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行為不同(上訴人係先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可稽),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且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適當之量刑(即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犯之罪應屬接續犯;其已坦承犯行,第一審量刑過重;且係以吸食器共用吸食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不應分科論刑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其第二審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即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前詞,並略稱:其所為應屬反覆實行同種類犯行之集合犯,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