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簽賭單貳張,職棒簽賭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借款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頭頂、左臉頰、前胸、後背、右腰、右上臂處挫傷,左耳處擦傷之傷害,行徑囂張,迄今未能誠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簽賭中華職棒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職棒簽單2張、職棒簽賭帳冊3本為被告甲○○所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商業本票1本、商業本票存根1本、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張,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固自係95年年底某日起接續賭博至96年6月間(自形式上及時間點上觀之,被告似有多次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自被告犯意之同一性、機會之同一性、行為構成要件之同一性及法益侵害同一性等因素觀之,應非不得將其全體評價為一行為,其不法內涵予以一次憑價即已足),又接續犯既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既已跨越至96年4月24日之後,故本件被告之賭博行為,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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