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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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以在市場販魚為業,係以駕車往返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6年4月18日凌晨2時47分許,因執行上開附隨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魚貨,由北往南沿屏東市○○路行經該路1號前方,即接近大豐路與建國路交會之Y字型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雙黃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係以柏油鋪設,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跨越路段中央雙黃實線切入對向車道以為左轉建國路之捷徑,適有 姚宇凡 酒後(稍後同日4時18分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6毫克,約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大豐路對向車道駛來,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反應能力降低而不及閃避,強力衝撞乙○○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旋人車倒地,姚宇凡並彈落數公尺外路旁店家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及左側股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姚宇凡經送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延至次日即96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宇凡之父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行駛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姚宇凡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張泰源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免疫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相驗屍體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被告乙○○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係以柏油鋪設,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雙黃實線切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姚宇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姚宇凡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及左側股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有前引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姚宇凡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以販魚為業,平日均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貨赴市場販售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核被告乙○○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肇事而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未曾受一般學校教育、以販魚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本件因駕車貪圖轉彎之便而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肇事之過失情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除能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3,000,000元以填補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貪便,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於本院。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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