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號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號、面積陸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即高雄縣北門
段420建號)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戊○○於民國94年9月14日還款
期限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萬8千3百66元及利息1千
7百21元及待收利息14元。詎被告戊○○竟於94年9月20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陸拾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即高雄縣北門段420建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
於94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尚積欠本金98,366元及利息,被告戊○
○於94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
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2人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
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
為被告戊○○所有,其於94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乙○○,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
。又被告戊○○並無提出證明尚有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被
告戊○○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98,366元及
利息未清償,故其上開無償行為,致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
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已足致債權
人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屬詐害行為無訛。是原告
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