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8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詎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79號之住處
,持木板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右手致原告受有挫傷,使原
告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當日因原告先動手打人,才出手打了原告1拳,
並未拿木板打原告,被告頭部、臉部及手臂之傷勢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
第135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現年63歲、被
告現年82歲,被告月收入為2萬4千元,每月生活費約1萬1千
至1萬2千元,居住於公家宿舍、雙方社會經濟地位等實際狀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