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2
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
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按日計息,並按其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95年2月3日止,信用卡帳款部分,結欠原告78,109元;
借款部分至94年10月14日止,結欠原告79,700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消費款78,109元,及
其中69,948元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⑵借款79,7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