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具
狀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住址,逾期不補繳裁判費或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又原告
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記載甲○○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經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復遭退回,稽此顯
難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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