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16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