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己○○
癸○○
壬○○
辛○○
庚○○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 韓菁雄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
仟肆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拾參元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別為: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
第13、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8.5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惟查被告持卡消
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8,
49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又被告韓菁
雄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去逝,而被告丁○○等係為
韓菁雄之限定繼承人,為此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應於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28,49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即年息4.21%),延滯第2個月
計付300元(即年息12.63%),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600元(即年息25.52%)之逾期手續費。依原告請求之
約定利率年息18.59%,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
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然實為被告為按期繳納借款金額之違
約金,又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
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
息1.41%(即每月3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