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
○間借貸本金、利息數額尚有不明,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
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