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子○○
            之2號
原   告 癸○○
            之4號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乙○○
            30號
被   告 丙○○
            11樓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號3樓
被   告 丁○○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斗六
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 歐銘訓 、丙○○、甲○○、戊○○、己○○、丁○
○應就原告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塗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提出案號95年六簡字第
2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標的為雲林縣○○鎮○○段60
、79-1、79-2、79-3、79-4、79-5、79-6、79-7、79-8、
79-9等土地,嗣發現起訴書遺漏一筆共同擔保之土地,乃於
95年9月11日追加請求塗銷同段79地號之共同擔保土地之抵
押權。惟原告於95年12月4日接獲鈞院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
之判決書後,發現原判決漏未就上開追加(實係擴張聲明)
部分為判決,故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確於95年9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請求一併塗銷上開共同擔保之土地之抵
押權,有同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上開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確係共同擔保之土地,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是原告具狀聲請求一併塗銷,核屬聲
明之擴張,自應准許,本院95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漏未就擴張合法之部分為判決,要屬裁判脫漏,自應以判
決補充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標的│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
├────┼──────────┼───────┼────┼────┤
羅火旺  │雲林縣○○鎮○○段│斗地埤字第662│在萊稻谷│45年7月1│
│辛○○│79地號。│號│肆仟陸佰│3日至46│
│子○○│││台斤│年6月31│
│癸○○││││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