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2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
2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2公里處,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金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晚上8時35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只開小燈(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車寬燈),未開大燈(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頭燈),被舉發員警攔下並告知異議人有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使用大燈之違規,經異議人上網查詢本件違規事件,違規事實卻記載為「於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顯然裁決書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與事實並不相符,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使用燈光,且舉發當時路燈亮度充足,雖為夜間但視線並不昏暗,且經查詢相關法規、行政令函並無應使用大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0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燈光,係指遠(近)光燈、號牌燈、車寬燈(或停車燈)、儀表燈及前燈等,又上述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以策夜間行車安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台(69)監字第06534號函釋在卷,此函示係依照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5款、第26款及該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數度修改後,關於燈光及其檢驗現已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內,法條用語及條號位置雖有不同,然該函釋仍為員警舉發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之認定依據。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9款亦有明文,查該條規定亦係為保障夜間行車安全所設,是上開規則中所謂之燈光,自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9款作相同之解釋,是於夜間使用燈光,自應將頭燈(即大燈)、尾燈、車寬燈(即小燈)、後號牌燈一併開啟,始符合該條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3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2公里處,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照明,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經警當場攔撿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其僅開啟車寬燈(即小燈),並未開頭燈(大燈)行駛,況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員警會同異議人檢視結果,屬正常運作並無損壞情形,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屬實,依前開條文及函示規定,異議人確有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將頭燈開啟,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事實無訛,其有於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情形自明。雖異議人所稱該路段路燈光亮充足,雖屬夜間視線但不至於昏暗,其大燈雖未故障但亮度與小燈差距不大,且相關法規及行政函令並無「應使用大燈」之規定,而認員警舉發於法無據云云。惟夜間行車使用燈光固有使車輛駕駛人藉此燈光照明路面,但仍有使其他用路人(包括行人)明辨車輛相對位置及來車位置,況車輛均係以一定速率前進,在若僅開小燈(即車寬燈)將無法使其他用路人快速、正確判斷來車位置及前後車相對位置,嚴重影響行車秩序之維護,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且車輛行進間突遇照明設備不足或甚至無照明設備之路段,非但駕駛人需隨機反應將車輛燈光切換為頭燈模式,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無從辨識車輛位置因而肇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屬信而有徵,並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