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黃森村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24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939329600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為被告機關,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闕銘富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