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下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因財務問題及酗酒後,摔擲住處物品及拉扯丙○○頭髮並徒手毆打丙○○之女 江禎珊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六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及丙○○之子女江禎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破壞住處內之電話機、日光燈等物(毀損未據告訴)及口出三字經穢言辱罵丙○○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直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 李燕山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前因財務問題及酗酒後,摔擲住處物品及拉扯丙○○頭髮並徒手毆打丙○○之女江禎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六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及丙○○之子女江禎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有上開民事通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書漏引第一款),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丙○○已當庭表示原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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