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板交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應避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其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飲酒,於約半小時後乃搭乘朋友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國民中學旁,其雖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上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一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之夜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服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同時撞及斯時於右前方路旁行走之乙○○、甲○○,使乙○○受有頭鈍挫傷、二膝擦傷(起訴書繕為右尺骨骨折、右膝後十字及內側韌帶斷裂並膝彎曲不良)等傷害,甲○○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膝後十字及內側韌帶完全斷裂併膝彎曲不良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且提供車號而查得肇事車輛之車主為丙○○,丙○○於得知警方找尋伊後,始以電話與警方聯絡,其後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丁○○至臺北縣○○鎮○○路○段二鬮路口附近將丙○○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三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尚高達每公升○.四六毫克。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丁○○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張、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張(甲診字第三九二四一九三、第0000000、第0000000、第0000000號)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時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尚高達每公升○.四六毫克,此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影本在卷足佐。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飲酒至酒醉之程度時,猶執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甲○○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駛之過失行為撞傷告訴人二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害,應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而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故應予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飲酒致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致乃未為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略以:(一)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違法駕駛,且傷害二人,應係牽連犯,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經路人追趕,被告因心慌,汽車撞及安全島始停下,遭抄下車號碼而報警查獲,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經查:(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二)觀乎起訴書所載,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且若成立該罪,亦與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若告訴人仍認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由告訴人另行訴請偵辦。故前開上訴理由尚非有據,惟原審誤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尚有未洽,原判決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