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雞舍壹棟(除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之壹佰貳拾玖平方公尺部分外)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祖孫關係,丙○○係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占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臺北縣樹林市○○○段地號一七三號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沈友從 、第六O六地號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李鐘勝 等人及未登錄地(下稱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 謝義守 ,在上址興建鋼筋水泥式二層樓雞舍,而占用甲、乙、丙部分之山坡地,嗣經臺北縣政府會同樹林市公所勘驗得知上情,計占用甲部分土地十四平方公尺、乙部份土地四十六平方公尺、丙部分土地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乙○○自己決定要重建雞舍,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部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且分別係沈友從、李鐘勝等
人所有;丙部分土地,係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為未登錄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O七四四一二號函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卷可參。又經公訴人勘驗現場結果,發現現場為兩層樓建築,一樓飼養雞,二樓尚未使用,被告丙○○並自稱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興建;經公訴人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雞舍共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一七三、三四五、六O六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該雞舍確已占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就在上開地點興建房舍
養雞,故其後整修雞舍之行為,綜屬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亦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乙節。經查:被告乙○○原搭蓋使用之雞舍於八十八年年中,業因山崩全部毀損而不存在乙節,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施工工人謝義守到庭結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縱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因該雞舍之滅失而終止,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另行重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自未逾追訴權時效。
㈢次查:被告丙○○自承係地號三四五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與被告乙○○同住台北
縣樹林市○○街,該雞舍就在家對面,復於八十八年底支付部分興建雞舍款項等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為憑;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賴月真 於偵查中證稱:樹林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現金存入五十九萬,係我先生標會所得,用來支付現場建築物的水泥、鐵材、工資、水電接線費用,另有支出飼料的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當時到現場勘驗,建築物旁邊有一條水溝,建築物已經蓋到未登錄的國有水利地,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我無法認定,現場是山坡地,當場丙○○自己承認有蓋到水利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共同決議在上開他人及公有山坡地興建工作物,其空言辯稱重建雞舍係乙○○一人的意思及行為,伊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被告乙○○亦稱:我沒有和丙○○討論要重建雞舍,我只有跟他說要山崩的事云云,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該條規定,本即含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性質,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一設置工作物之占用行為,兼及自己所有、公有及他人私有之山坡地,就其在被告丙○○所有之地號三四五號土地上之占用行為,即非屬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等僱用不知情之謝義守興建工作物,應論以間接正犯,此部份起訴事實未予論及,應予補正。又上開土地因構築房舍,已無裸露面,是尚難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養雞謀生之犯罪動機、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占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範圍共計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對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乙○○坦承犯行,丙○○則經多次訊問,均矢口否認,並推卸責任於年已七十七歲之祖母乙○○,經本院諭知應自行拆除房屋回復原狀,卻遲遲未進行,存有拖延、不知悔誤之投機心態,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之建築物,除坐落在被告丙○○所有之地號三四五號土地上部分以外,係被告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丙○○涉犯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部分: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係以不遵守各級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所發之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他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為其構成要件,其性質係屬怠於遵守命令之一種不作為犯,且尚難認為被告於從事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占用犯行時,即預設要以此占用行為,作為將來不遵守行政命令之方法,以達成不遵守行政命令之結果,二者並無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從而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尚有未洽,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