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原向乙○○租用自用小客車,嗣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因無力賠償,雙方約定甲○○將其所有之BQ-六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讓與乙○○以賠償之,辦理過戶後,甲○○仍欲使用該車,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乙○○訂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用已屬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約明租期為十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租金則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並開立票面金額為四十萬之本票予乙○○以供擔保。詎料甲○○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將該車駛往臺中、高雄地區之工作地點置放使用,僭行其所有權權能,以所有人自居,而未於租約到期時歸還乙○○,復未向乙○○繳納一萬元租金。嗣因乙○○聯絡甲○○無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該車前往該署開庭時,為乙○○發現始將車輛取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和告訴人乙○○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BQ-六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約明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租金為一萬元,嗣前往臺中及高雄地區工作,必須使用該車,因此未予返還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向乙○○租用一輛自用小客車,後來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然而沒錢賠償,乙○○於是要求先將伊所有之BQ-六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他,迨賠償完畢後再還給伊,伊仍繼續使用該車,將其駛往臺中、高雄之工作地點,因工作忙碌,且遺失告訴人名片,因而不復知告訴人電話號碼,而無法依期還車或聯絡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原向告訴人乙○○租用自用小客車,嗣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因無力賠償,雙方約定甲○○將其所有之BQ-六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讓與乙○○以賠償之,過戶予告訴人所指定之 蔡淑芬 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北一字第三0三三八號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車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仍欲使用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與乙○○訂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該契約雖名為「汽車借用契約書」,惟被告並非無償使用,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由被告繼續持有使用,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交付告訴人使用,即由告訴人租予被告使用,該車既未交付,仍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車,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高雄等工作地點,縱然遺失告訴人名片,但其仍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地址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偵查卷),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還該車予告訴人,距應還車之日期,已遲延四十日有餘,衡諸常情,若被告確無侵占該車之意,自應乘假日主動將該車駛回交還告訴人,或通知家人前往告訴人公司請其准許延期歸還,或透過查號台查詢告訴人電話號碼,並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為是,豈有完全不與告訴人聯絡,復讓告訴人聯絡無著之理?告訴人聯絡被告無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該車前往該署開庭時,為告訴人發現始將車輛取回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綜合上情以析,足徵被告確有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該車輛,將該車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先向告訴人乙○○租車而持有上開車輛, 嗣易 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車輛已為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