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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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與年約五十餘歲之陳姓男子(真實名字、詳細年籍均不詳)間基於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由乙○○提供自己相片一張,交上開陳姓男子持至不詳處所,將乙○○相片換貼在陳姓男子以不明方法取得之甲○○於八十六年間所遺失國民身分證上資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甲○○其人之人格權益;乙○○嗣取得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放置(迄未行使),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址為警起出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謝佑聰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完成後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甲○○國民身分證結果,其上甲○○相片確已被換貼為乙○○相片無訛,記明於審判筆錄存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甲○○其人之人格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五十餘歲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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