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姓名為 鄭開元 )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橋下,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甲○○未及吸食上開安非他命,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並置於「小黑」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上,伊並無持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旁,為警查獲之粉狀物質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一七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五二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查獲之物品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是我所有。(問:查扣之物品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絡?)係向一名男性朋友,綽號「小黑」購買,是他自己來找我的。(問:你向綽號「小黑」之男子共買幾次?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錢?)我只向「小黑」購買一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三重市○○○路中興橋下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問:你稱於勒戒後未曾吸食安非他命,今警方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因我最近心情不好,想吸食安非他命,尚未吸食就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已就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持有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等供述甚詳,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朋友「 阿豐 」所有云云,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問:安非他命何來?)小黑放在機車上,機車是小黑的,車牌號碼我不清楚,小黑真實姓名、實際住址我不曉得...(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安非他命是阿豐的?)因為我認識小黑不久,可能搞錯了」云云,其供詞反覆矛盾,已見其虛。況扣案之安非他命若果真為「小黑」所有,並置於「小黑」所有之機車上,被告並未持有,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衡情應急於向警方說明事實,以期釐清責任,豈會於警訊中坦承係自己預備吸食而持有之理?是其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陳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即經警查獲等語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安非他命之份量,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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