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並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十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在臺北縣○○鄉○○街十四之二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以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通知甲○○至該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該檢體編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瓶罐之檢體編號,確與上開檢體編號相符,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集送驗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