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被告丙○○
甲○○○○○○即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即 蘇大麗 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緣印尼籍女子甲○○○○○○(即蘇大麗)於91年間,向我國相關單位申請許可,而獲准在臺受僱從事幫傭工作;乃甲○○○○○○在臺合法工作期間,竟在花蓮市區之印尼餐廳結識已婚男子丁○○,並與之交往、發展而終成男女朋友。93年5月間,彼2人驚聞我國政府宣布「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訊息,為圖在臺廝守,明知外國人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復明知印尼籍女子甲○○○○○○並無與臺灣男子結婚之真意,猶萌生「假結婚真入境」俾印尼籍女子甲○○○○○○得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念,繼而推由甲○○○○○○於93年5月30日搭機返國(印尼),俾透過該國知情仲介業者代為洽尋「假結婚」之對象;未幾,果有臺灣人民 曹福元 因經濟困窘、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丁○○、甲○○○○○○、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遂藉此達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即於93年6月16日,搭機前往印尼,再於93年6月18日,經由印尼國不詳仲介業者之安排,與印尼籍女子甲○○○○○○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該區宗教事務所於同日,依其2人之申辦登記而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彼等關此部分行為,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繼而於93年7月3日搭機返臺,再於93年9月6日,持上開結婚說明書前往其當時設籍所在之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印尼籍女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印尼籍女子甲○○○○○○遂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印尼籍女子甲○○○○○○居留簽證。印尼籍女子甲○○○○○○遂於93年9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法入境來臺而首次未經許可入國。茲因丁○○、印尼籍女子甲○○○○○○不諳法令,致錯失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時機,上開簽證停留期限復將屆至,印尼籍女子甲○○○○○○遂又於94年3月17日搭機返國(印尼),繼而重施故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暨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二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再次誤為核准發給印尼籍女子甲○○○○○○居留簽證,俾其於94年4月2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法入境來臺、二度未經許可入國;而丁○○為圖使印尼籍女子甲○○○○○○得以在本次未經許可入國後,順利申辦暨取得外僑居留證,遂亦出面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光龍 提供「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0鄰三棧1之5號」戶籍,俾丙○○於94年5月23辦理戶籍遷入(按:丙○○於93年9月6日辦訖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以後,即因其原籍所在房屋之產權移轉,致遭辦理戶籍遷出而無籍可設),再由印尼籍女子甲○○○○○○以來臺依親為名,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前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偕同丙○○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發給印尼籍女子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其後,印尼籍女子甲○○○○○○又於95年6月17日搭機返國(印尼),再於95年7月17日非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並續以依親為名,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藉以申請外僑居留期限延展,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印尼籍女子甲○○○○○○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則為警於95年10月15日凌晨時分,在基隆市○○路柯達飯店前盤查印尼籍女子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5月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包括公訴人在無礙於起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甲○○○○○○(即蘇大麗)、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即蘇大麗)、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光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甲○○○○○○、丙○○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駐印尼代表處函暨附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暨附件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丁○○、甲○○○○○○(即蘇大麗)、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即蘇大麗)、丙○○在印尼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俾印尼籍女子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來臺,尚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甲○○○○○○(即蘇大麗)、丙○○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印尼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夫即被告丙○○之本國法),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攜帶違禁物者。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實為我國政府為統籌入出國管理及確保國家安全而對外國人入境所特設之管制規範。乃被告丁○○、甲○○○○○○、丙○○3人,竟為圖丁○○、甲○○○○○○之在臺廝守,而推由甲○○○○○○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繼而由甲○○○○○○藉依親為名,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則非特甲○○○○○○及丙○○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即彼等藉由上開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朦騙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所取得之居留簽證,更與「不法取得之簽證」無殊!換言之,印尼籍女子甲○○○○○○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禁止入國之外國人」,此應無可疑。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此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亦經「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訂明確。由此足見,主管機關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由,詳見後述),據以形式審查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給、製發外僑居留證。雖外僑居留證核發後,主管機關仍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俾確認該外國人在臺所從事活動究否與其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相符,然此實質事項之查察、登記,僅係為供主管機關在事後判斷有關「撤銷外僑居留證之事由」是否存在,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等規範意旨即明。是自不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外是自不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第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準此,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當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
㈣再者,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
為目的,然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惟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丁○○、甲○○○○○○、丙○○3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俾申請核給甲○○○○○○居留簽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其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部分),而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之罪,按諸首開說明,雖其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然其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並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被告丁○○、甲○○○○○○、丙○○3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固併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實之甲○○○○○○居留簽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本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更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參照)。顯見,外國人申請入境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理應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是雖本案被告丁○○、甲○○○○○○、丙○○3人曾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實之甲○○○○○○居留簽證,然其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當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甲○○○○○○、丙○○3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說明書之行為,即不受我國刑法保護,而不能併予追訴、處罰。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㈤查被告丁○○、甲○○○○○○、丙○○3人,為圖丁○○、甲○○○
○○○之在臺廝守,竟推由甲○○○○○○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得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藉此非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又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是核被告丁○○、甲○○○○○○、丙○○3人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茲被告丁○○、甲○○○○○○、丙○○3人藉由上開方式而使甲○○○○○○得以非法入境來臺,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固亦同時合致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構成要件,且相較於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與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法定刑度亦無高低輕重之別,惟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顯係專在就「入出境之管理事項」特設規範,尤以遲至88年5月21日始經公布生效,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而不能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至被告丁○○、甲○○○○○○、丙○○3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花蓮縣警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居留延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身(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另參見下列【附註】說明);惟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被告丁○○、甲○○○○○○、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彼
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及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丁○○、甲○○○○○○、曹福元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各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所犯上開各罪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前後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即被告丁○○、甲○○○○○○、曹福元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自應各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併漏論
被告等「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之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罪名;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被告丁○○、甲○○○○○○、丙○○3人,為圖丁○○、甲○○○○○○之在臺廝守,推由甲○○○○○○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得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繼而多次非法入境來臺」等緣由,則自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經併為起訴。據此,本院就此併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另公訴人並曾在無礙於起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㈨刑之酌科⒈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丙○○3人之所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考量被告丁○○、甲○○○○○○、丙○○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其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丁○○在本案實係居於倡議者之地位、被告丙○○僅因經濟困窘始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被告甲○○○○○○則因受男女情感所惑而未深思熟慮等一切情狀,分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以期相當。
⒉被告甲○○○○○○、丙○○所受刑之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甲○○○○○○、丙○○所受刑之宣告,分別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本案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丁○○、甲○○○○○○、丙○○3人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各就其減得之刑分別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被告甲○○○○○○、丙○○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