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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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貳只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如下: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4日出所,並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㈢、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㈡、㈢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9日晚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2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第34頁),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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