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甲○○??????乙○○??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長甫 律師相?對?人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台幣(下同)275萬元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前開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存275萬元之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