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第9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6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至96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96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3公克,鑑驗時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0.3284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㈡於96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6年8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到案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3公克,鑑驗時取樣0.
0046公克,驗餘淨重0.3284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之二次行為,施用毒品時地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2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